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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关于征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5-31 阅读:(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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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深入贯彻中央种业振兴行动部署,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规范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


        为深入贯彻中央种业振兴行动部署,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规范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我们组织修订并形成了《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6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反馈。

        联系电话:01059193150 

      邮箱:zysscc@agri.gov.cn 

               zhangruiying@caas.cn(同时发送)

  

        附件:《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

                                                                         2026529日

附件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菌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评价、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食用菌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食用菌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

第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检疫。利用财政经费首次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在引进后30日内,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送适量菌种及档案至国家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保存,接收单位应当出具汇交回执。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高等学校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食用菌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农业农村部发布登记品种目录,列入目录的品种参照《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进行登记。应当登记的食用菌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四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第三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受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菌种生产经营者委托代销其菌种的销售者,可以不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存设备和场所,并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菌种销售者的营业执照、菌种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六条  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或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栽培种(三级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或从事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生产和专业检验技术人员各名以上;

(二)具有办公场所;

(三)具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检验、栽培出菇等设备和生产场所,其中设备应至少包括天平、高压灭菌锅、超净工作台、恒温培养箱和显微镜等,生产场所500 平方米以上;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等相关标准要求;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栽培种(三级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各名以上;

(二)具有办公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原料仓库以及拌料、灭菌、接种、培养、贮存、检验等设备和1000 平方米以上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等相关标准要求;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相应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菌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生产、检验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仓库、厂房和办公等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五年以上租赁合同的证明材料;

(六)品种特性介绍;

(七)生产经营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许可的书面证明;品种为非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菌种来源说明。

第二十条  申请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或从事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含现场评审时间)作出许可决定。申请其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纳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统一管理,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办理。主证生产经营范围填写食用菌,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批发、零售或进出口填写;副证注明食用菌种类、菌种级别、品种名称及登记编号、菌种生产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一)变更生产经营菌种级别;

(二)变更生产经营场所。

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食用菌种类;

(四)变更食用菌品种。

第二十三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菌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和销售台账。菌种生产档案应载明菌种名称、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年。菌种销售台账应载明菌种名称、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年。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菌种应留样备查,每批次留样支(棒、袋、包、瓶)。样品应当按照菌种保藏方法妥善保存,至少保存个栽培周期。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使用说明应当包括菌种的品种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菌种贮存和运输要求等说明以及风险提示等信息。销售授权品种菌种的,应当在标签上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菌种的,应当在标签上标注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品种名称。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菌种的,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菌种生产经营者直接销售菌种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受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菌种生产经营者委托代销其菌种的,应当公示委托者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信息。

(三)许可证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用菌菌种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实施菌种经营资质核验、网络经营行为监督、菌种信息展示、交易记录保存、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菌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指导使用者规范生产,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应当作提示说明。

第四章  菌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取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食用菌菌种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应当执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菌种检验规程;菌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超过保质期、变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菌种应当依法检疫。

第三十六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用菌种进出口的,还应当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为境外制种的,可以不办理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三)菌种名称、品种特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菌种申请;

(二)品种说明;

(三)办理进出口生产用菌种的,应当提交有关菌种交易合同、营业执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

(四)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菌种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合同、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后,菌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批准文件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接种用于直接出菇的菌棒(袋、包、瓶)和发酵料,按照本办法栽培种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特性主要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二氧化碳浓度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 ××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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